再次征求意见!数据造假处罚尺度变化:六项被采纳建议逐条解读
4月10日,CFDA再次公开征求《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公告(修改稿)》(简称“修订稿”,下同)意见。
其实,这已经是“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第二次征求意见,此番是修改稿的征求意见。2016年8月19日,CFDA公开征求《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下同)意见。2016年8月19日至9月18日首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制药企业、医疗机构、合同研究组织和行业协会等单位以及个人反馈意见280条。CFDA结合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
在修改过程中,CFDA坚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明确政策界限,严肃查处注册申请中临床试验数据造假行为,如修订稿中多次出现“直接责任”改为“直接法律责任”的字眼,申请人对所报申请资料及相关试验数据主要是承担“数据可靠性”法律责任。
CFDA从实际出发,区别并非主观故意及其他客观情况影响判定的,给予补救措施。采纳了合理意见建议,主要归纳有6项:
一、对于数据造假的行为,不列入漏报可能与临床试验用药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和漏报试验方案禁用的合并药物等情况。
第二条“违反GCP第六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四十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六十二条等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数据造假”中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删除“漏报”字眼,但“瞒报”字眼还保留。这意味着CFDA以是否主观故意为判定标准。
此外,法律法规规定是根据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来定性,具体数量是情节问题。CFDA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发现数据造假后终止了核查进程,在未完成全部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核查情况下,并不能保证其他数据的真实。因此,CFDA要求只要发生违法的其中一个定性行为,就将判定为数据造假,而不是按发现数据造假的比例处理,在比例较小时不进行行政处罚。
二、对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申请人在被处罚期间所涉及品种,如确属临床急需,可以提出特殊申请。
第三条“核查发现申请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研究者有第二条所列数据造假行为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按以下原则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中第(二)项中,“对第230号公告发布后核查发现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申请人,自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所有药品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后增加“在被处罚期间申请人如有确属临床急需的药物上市,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
实际上,CFDA最后一次公布不予批准的公告是2016年4月29日《总局关于7家企业6个药品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公告(2016年第92号)》,一年的处罚到现今基本已经到期。此项政策更多的是对未来的影响:假如申报的产品属于临床急需的药物,未来在临床核查中发生污点,则有望被豁免。
三、对于数据造假所涉及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由“临床试验机构限期整改”调整为“所涉及专业限期整改”。
第三条的第(三)项作相应的更改,并且新增要求“药物临床试验专业整改完成后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查评估,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检查通过后恢复临床试验资格;检查不通过的,取消其临床试验资格”。
“临床试验机构同一个专业有两个及以上临床试验出现数据造假行为的,其专业完成临床试验的所有已受理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和“临床试验机构有三个及以上临床试验出现数据造假行为的,吊销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其机构完成临床试验的所有已受理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两项暂停审评审批仍保留,但只针对“完成临床试验的所有已受理注册申请”。
临床试验机构有3个及以上临床试验出现数据造假行为的,无论专业数多少,还是要面临吊销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所以,对于临床试验机构而言,所谓的“专业限期整改”而不是临床试验机构“限期整改”,最多也就是给临床试验机构两个专业出现整改的上限
四、对于数据造假所涉及的主要研究者,参与研究所有已受理的注册申请由不予批准调整为暂停审评审批。
第三条的第(三)项作相应的更改——“对主要研究者参与研究的所有已受理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
CFDA对研究者的处罚下降了一个级别,但是对于申请人的处罚依然——“核查发现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申请人自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所有药品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这再一次体现了CFDA对申请人的法律责任的界定,申请人是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必须保证注册申请中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完整和规范,是相关法律责任主体。
五、对于数据造假涉及的品种,明确处理相关人员的程序,调整向社会公布和列入黑名单的内容。
属于第二条所列数据造假行为的品种,增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直接处理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在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上签署姓名的相关责任人。如申请人认为有其他责任人时,可在本公告发布一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详细情况并注明其所负责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实后一并进行处罚”规定。
对于第三条第(三)项暂停审评审批的具体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知申请人,向社会公开。删去申请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撤回申请,又不提交其申报资料真实性说明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相关品种的注册申请不予批准”规定。
认定数据造假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及其组织机构代码以及项目负责人、监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名单,临床试验机构名单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研究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名单,合同研究组织名单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项目负责人、监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名单信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处罚决定时一并向社会公布,并列入黑名单,相关身份证信息不予公布。监察员依然要面临的责任追究且被社会公开的压力。
此外,CFDA还删去“对参与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临床试验机构和相关责任人,通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规定。
第五条中重新定义了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具体情况。凡是拒绝、逃避、阻碍检查的,依法从重处罚,列入黑名单;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核查工作、及时说明和处理存在问题的注册申请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现场核查计划网上公示之前,CFDA将不真实数据所涉及的品种情况通知药品注册申请人,以往申请人15日内未提出撤回的申请,“征求意见稿”是CFDA将进行现场核查,“修订稿”则更改为“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现场核查中查实临床试验机构和合同研究组织报告存在问题的,依法从重查处”,显示逃避检查仍有可能进入黑名单。
六、对于处理及当事人的复议,增加相关内容,明确具体程序和途径。
主要表现在第六条“处理及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对数据造假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涉及完整性、规范性问题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CFDA组织复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这意味着对于处罚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救济权利”申诉,无需动辄就上法院。
总结<<<
“修订稿”在2017年4月21日前结束征求意见。从“修订稿”可看出CFDA制定政策时越来越重视相关法律法规,并且提到了——对第230号公告发布后核查发现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所涉及的暂停审评审批的具体品种,被列入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黑名单临床试验机构、相关人员的名单信息,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的解释及接受解释的情况,都将向社会公告。这表明CFDA越来越信息公开化。
2016年获批的药品主要是不需要临床核查的原料药和注射剂。CFDA本次“修订稿”公布,意味着临床核查将要再上日程,相关积压未获批的产品有望2017年下半年得到相关的审批结果。
“征求意见稿”与“修改稿”的对比
《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
《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公告(修改稿)》 |
一、申请人、临床机构和合同研究组织的责任 |
一、申请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合同研究组织的责任 |
(一)申请人是药品注册的申请者和权利人,必须保证注册申请中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完整和规范,监督临床试验项目的实施,对所报申请资料及相关试验数据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
(一)申请人是药品注册的申请者和权利人,必须保证注册申请中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完整和规范,监督临床试验项目的实施,对所报申请资料及相关试验数据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
(二)临床试验机构是药物临床试验项目具体的承担者,其临床试验管理部门负责人是临床试验项目的管理者,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有管理监督责任。研究者是临床试验项目的具体实施者,须保证数据真实、完整、规范,可溯源,对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直接责任。 |
(二)研究者受申请人委托具体实施临床试验项目,必须保证试验行为符合GCP规定,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完整、规范及可溯源,对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直接法律责任。临床试验机构是药物临床试验项目直接管理者,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有管理监督责任。 |
(三)临床试验合同研究组织受申请人委托,承担临床试验相关工作,对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法律及合同约定的责任;对其出具的相关报告和数据承担直接责任。 |
(三)临床试验合同研究组织受申请人委托,承担临床试验相关工作,对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法律及合同约定的责任;对其出具的相关报告和数据承担直接法律责任。 |
二、下列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第六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四十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六十二条等规定的行为,属于数据造假: |
二、违反GCP第六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四十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六十二条等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数据造假: |
(一)修改或编造受试者信息、试验数据、试验记录、试验药物信息,无合理解释; |
(一)编造或者无合理解释地修改受试者信息以及试验数据、试验记录、试验药物信息; |
(二)以参比制剂替代试验组用药、以试验组用药替代参比制剂或者以市场购买药品替代自行研制试验用药品,以及以其他方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 |
(二)以参比制剂替代试验组用药、以试验组用药替代参比制剂或者以市场购买药品替代自行研制的试验用药品,以及以其他方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 |
(三)隐瞒、弃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选择性使用试验数据; |
(三)隐瞒、弃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违反试验方案的选择性使用试验数据; |
(四)瞒报或漏报可能与临床试验用药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 |
(四)瞒报可能与临床试验用药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 |
(五)瞒报或漏报合并试验方案禁用药物; |
(五)瞒报试验方案禁用的合并药物; |
(六)故意损毁、隐匿临床试验数据或者数据存储介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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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故意破坏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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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查发现第二条所列数据造假行为的,对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申请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三、核查发现申请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研究者有第二条所列数据造假行为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按以下原则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申请人,自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申报该品种的药品注册申请。 |
(一)对于2015年11月11日《关于药品注册审评审批若干政策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第230号,以下简称第230公告)发布后核查发现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申请人,自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申报该品种的药品注册申请。 |
(二)对2015年11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药品注册审评审批若干政策的公告》(第230号)发布后发现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申请人,自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所有药品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
(二)对第230号公告发布后核查发现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申请人,自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所有药品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在被处罚期间申请人如有确属临床急需的药物上市,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 |
(三)对第230号公告发布后发现的参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再新承接药物临床试验,已承接的药物临床试验不得入组新病例;整改完成前不接受其参与研究的申报资料。 (四)同一个专业出现两个及以上临床试验数据造假行为的,其专业内已受理的所有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 (五)临床试验机构存在三个及以上临床试验数据造假行为的,吊销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其机构内已受理的所有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 (六)对主要研究者参与研究并已受理的所有注册申请不予批准。 |
(三)对第230号公告发布后核查发现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所涉及的临床试验机构,责令所涉及专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再承接药物临床试验,已承接的药物临床试验不得入组新病例;整改完成前不接受其参与研究的申报资料。药物临床试验专业整改完成后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查评估,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检查通过后恢复临床试验资格;检查不通过的,取消其临床试验资格。 对主要研究者参与研究的所有已受理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 临床试验机构同一个专业有两个及以上临床试验出现数据造假行为的,其专业完成临床试验的所有已受理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 临床试验机构有三个及以上临床试验出现数据造假行为的,吊销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其机构完成临床试验的所有已受理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 |
(四)有第二条所列数据造假行为的品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直接处理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在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上签署姓名的相关责任人。如申请人认为有其他责任人时,可在本公告发布一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详细情况并注明其所负责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实后一并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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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于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暂停审评审批的具体品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将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撤回申请的,视为主动撤回申请,按主动撤回有关政策处理。申请人认为其临床试验数据真实,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提出现场核查申请;经核查情况属实的继续审评审批,不属实的将依法查处。 15日内不撤回申请,又不提交其申报资料真实性说明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相关品种的注册申请不予批准。 |
(五)对于本条第三项暂停审评审批的具体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申请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撤回申请的,视为主动撤回申请,按主动撤回有关政策处理。申请人认为其临床试验数据真实,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现场核查申请;经核查情况属实的继续审评审批,不属实的将依法查处。 |
七、 数据不真实的,其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立案查处,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数据不完整、不规范,不足以证明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其注册申请不予批准;仅存在数据不规范,通过补充资料可以完善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一次性补充,申请人补充后,按程序进行审评审批。 |
(六)对临床试验数据不完整、不规范,不足以证明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其注册申请不予批准;仅存在数据不规范,通过补充资料可以完善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申请人一次性补充,补充后按程序进行审评审批。 |
五、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名单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项目负责人、监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名单和身份证号,临床试验机构名单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研究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名单和身份证号,合同研究组织名单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项目负责人、监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名单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将列入黑名单。 对参与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临床试验机构和相关责任人,通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
(七)根据第二条认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及其组织机构代码以及项目负责人、监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名单,临床试验机构名单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研究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名单,合同研究组织名单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项目负责人、监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名单信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处罚决定时一并向社会公布,并列入黑名单。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再新承接药物临床试验,已承接的药物临床试验不得入组新病例: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再承接药物临床试验,已承接的药物临床试验不得入组新病例;不按要求整改的,依法查处。 |
(一)未对受试者进行知情同意,或者未签署知情同意书,即对受试者开展临床试验相关操作的; |
(一)未经受试者知情同意,或者受试者未签署知情同意书,即违背方案对受试者开展临床试验相关操作的; |
(二)明知临床试验过程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受试者,造成受试者安全问题的; |
(二)明知临床试验过程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受试者,影响受试者安全的; |
(三)试验用药品保存、使用不善,造成受试者安全问题的; |
(三)试验用药品保存、使用不当,影响受试者安全的; |
(四)擅自将药物临床试验某些工作委托给无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人员,影响到受试者权益、安全以及药物临床试验结果的; |
(四)擅自将药物临床试验某些工作委托给无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人员,影响受试者权益、安全以及药物临床试验结果的; |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明显影响到受试者权益、安全以及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质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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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核查发现不真实、不完整的问题依法处理;拒绝、逃避、阻碍检查的,依法从重处罚;积极配合核查工作、及时说明和处理存在问题的注册申请的,可酌情减轻处罚。 八、行为人能够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公告要求,主动开展自查,主动报告问题,主动撤回申请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五、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具体情况。拒绝、逃避、阻碍检查的,依法从重处罚,列入黑名单;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核查工作、及时说明和处理存在问题的注册申请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公告要求,主动开展自查,主动报告问题,主动撤回申请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一)申请人在核查前主动撤回注册申请的,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情况的公告》(2015年第169号),不进行核查,公布申请人和品种名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凡主动撤回药品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撤回品种重新申报有关事宜的公告》(2016年第113号)有关要求重新开展或者补充完善临床试验。 |
(一)申请人在核查前主动撤回注册申请的,依据《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情况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5年第169号),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人可以按照《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撤回品种重新申报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6年第113号)有关要求重新开展或者补充完善临床试验。 |
(二)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自查发现数据不真实的,应当将具体品种、申请人的名称以及不真实的具体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可以免除行政处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将不真实的数据所涉及的品种情况通知药品注册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是否撤回申请的答复。同意撤回申请的,仍视为主动撤回申请,按主动撤回有关政策处理;答复不同意撤回申请的,需做出说明,并提供证明性材料。未按期作出答复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进行现场核查。 |
(二)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自查发现数据不真实的,主动将具体品种、申请人的名称以及不真实的具体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同时告知申请人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在现场核查计划网上公示之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不真实的数据所涉及的品种情况通知药品注册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撤回申请的,按主动撤回处理;未提出撤回的申请,并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现场核查中查实临床试验机构和合同研究组织报告存在问题的,依法从重查处。 |
六、处理及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对数据造假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会同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药审中心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名义作出决定;涉及完整性、规范性问题的处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司会同核查中心、药审中心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名义作出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前,将书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应当于3日内提出。当事人的解释及接受解释的情况,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一并向社会公开。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复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